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六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如已查封之財產,足供清償債權,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債務人有處分之情事,執行法院亦不得對債務人拘提或管收之。次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所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仍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可知執行法院在強制執行程序實施中,對鑑定人出具之鑑定書內容如認未盡詳細,或有疑義時,得命該鑑定人到場說明,俾資為認定是否有「超額查封」之準據,以臻公允。本件相對人憑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其執行債權額(借款、連帶保證)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人除再抗告人外,尚有連帶債務人 侯有義 、黃寶雪、 陳黃秀鳳 。而所查封之財產包括再抗告人及連帶債務人黃寶雪所有之坐落嘉義市○路○段一二九之三七、一三○、一三○之
一、五一七之三、五一四之六、五一四之八、五一七之一、五一七之三、五一七之五、五二○之九、五二○之一○號,及嘉義市○○段玉山小段四九號、嘉義市○○段八○之一六一號,暨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九○之二○、九○之二一號等土地,其總計公告現值雖僅為一千六百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但其中九○之二○、九○之二一號土地二筆,經嘉義地院囑託執行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助字第六五號併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二八號案執行)命 林永興 建築師事務所現值鑑價結果既已高達二千八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且再抗告人於其所有原被查封強制執行之財產,經台中地院即執行法院誤予撤銷查封,由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一般抵押權予第三人,而後再為查封登記之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九○之二二、二三、二五、二六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上開建築師現值鑑定結果,每筆價值亦均超過一千四百萬元。似見依系爭執行名義所查封之財產,按公告現值及鑑定現值合併計算,已逾相對人之債權總額及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依首揭說明,該查封之財產是否有「超額查封」而為法之所不許情事?亟待釐清。倘對鑑定結果仍有疑義,執行法院於未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或以其他方式查明前,即逕認該鑑定結果為不可採,而謂依系爭執行名義實施之程序無「超額查封」情事,是否允當?已非無疑。況相對人(債權人)於受讓借款等債權(包括系爭執行債權)後,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至十一月間,與其他債務人(連帶保證人) 黃慶源朱明樹盧宗明王滿黃蔡靜鳳 等人分別以八十萬元、五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成立和解,計取得四百八十五萬元之和解金額,再抗告人據此辯稱:相對人對伊之借款本金債權額僅餘五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等情(見原法院抗更㈠字卷一八頁、五七至五九頁),是否全無可採?果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後迄今,確與其他連帶債務人成立和解而受有一部分之清償,經扣除該受償部分金額後,其所剩尚得繼續執行之債權額究為若干?如相對人查封之財產於扣除系爭土地後之價值,已逾其所剩之執行債權額及再抗告人(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則系爭土地於被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後,是否猶屬再抗告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再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後,始向銀行等設定抵押權,該院能否以其有隱匿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再抗告人發執行命令?均非無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查明細究,遽以林永興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書難予採取。系爭土地仍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再抗告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開始後,於其上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二千萬元之一般抵押權登記,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為免強制執行無效果,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發命再抗告人應於二十日內除去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提供相當於一千二百萬元即執行債權額全額為擔保之執行命令,尚無不當。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自嫌速斷,於法難謂無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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