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2、3所示之偽造之「甲○○」、「丙○○」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前科,其中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3月1日,以88年訴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15日,以88年易字第5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日10日,以88年易字第47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89年4月7日入監服刑,9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1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街之「港都網咖店」上網至雅虎奇摩網站尋愛園聯天室,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火流星」之成年男子,於網路上販賣之丙○○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郵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漢神百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賓飯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甲○○所有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金融卡、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均係贓物(前開物品係丙○○及甲○○夫妻於91年11月18日上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予以買受。乙○○買受上開信用卡及金融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附表1編號1,及附表2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在國森旅社、華鈉洋行、喬山大飯店,及欣園餐廳等特約商店內,分別享用住宿、使用相關設備歌唱服務及餐飲之利益,並在如附表1編號1,及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偽造用以表示收受各該利益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用以向國森旅社、華鈉洋行及喬山大飯店繳交各項消費之費用,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乙○○係該信用卡之使用者,而允以該信用卡繳付款項,而使乙○○取得免於支付如附表1編號1,及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對信用卡控管之正確性。而附表2編號3之部分,則因刷卡不成功,而未遂。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於附表
1編號2、附表3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店長聲通信有限公司、麗聲電話通信行購買物品,並在如附表1編號2、附表3編號1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簽「甲○○」、「丙○○」之署名,偽造用以表示收受該物品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於該公司之人員,用以向長聲通信有限公司及麗聲電話通信行繳交消費之費用,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乙○○係該信用卡之使用者,而允以該信用卡繳付款項,並交付該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控管之正確性。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
輸入密碼,係表示已得到金融卡持有人之同意得以提款,然其並未經所有人丙○○之同意,竟於91年11月18日某時,持丙○○所有之前開郵局金融卡,至位於高雄市○○路之土地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上揭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得上開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冒領800元。
㈣嗣於同月19日,乙○○又承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至位於臺
北市○○○路○段○○號2樓之迪斯奈商務KTV歌唱消費後,復持甲○○所有之前開富邦銀行及世華銀行信用卡欲刷卡付費,然因銀行人員查知該信用卡非於正常使用狀態,乃要求核對身分,乙○○惟恐犯行曝光,即要求與其共同前往不知情之友人付清消費款項,而未得逞。嗣因迪斯奈商務KTV員工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火流星」之成年男子,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前開證人甲○○、丙○○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共13張,並曾持證人甲○○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2次,另持證人丙○○所有之郵局金融卡盜領800元。
㈡證人甲○○於91年11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可證明其與妻丙
○○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確係遭竊之贓物無訛。
㈢證人 劉書豪 於91年11月19日在警詢證述,被告持甲○○所有
之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至迪斯奈商務KTV刷卡消費未遂之事實。
㈣前揭甲○○、丙○○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
卡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傳真函1紙;世華銀行傳真函2紙;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92年2月7日(九二)世消金字第00014號函暨附件;富邦銀行92年2月
11日(九十二)富邦信卡字第059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92年2月7日儲字第0920701289號函暨附件。
㈤信用卡、金融卡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事關個人身分資料及財
產權益,一般人莫不妥善保管,然被告竟以1000元之低價,即自網路向一連真實姓名均不肯透露之人,購得證人甲○○、丙○○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且數量多達13張,若謂其不知該等物品,係盜贓之物,孰人能信!是被告就該等物品,確有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
三、論罪: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乙○○就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2、3之犯行,並未詐得金錢或現實之財物,僅係因而享有免於支付費用之不法財產利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之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認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分別變更起訴法條以同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既、未遂罪論處。被告於如附表
1、2、3(不含附表2編號3之部分)所示之簽帳單簽名欄內,分別偽造「甲○○」、「丙○○」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持以交付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1編號2、附表3編號1之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2、3,及就迪斯奈商務KTV部分之詐欺得利既、未遂罪間;附表1編號1、2,及附表2編號1、2、附表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與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既遂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附表2編號1、迪斯奈商務KTV部分之犯行,及以郵局金融卡冒領丙○○存款800元之犯行聲請簡易處刑,然因各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2、3部分及故買贓物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上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前科,其中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1日,以88年訴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15日,以88年易字第516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日10日,以88年易字第47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89年4月7日入監服刑,9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故買證人甲○○、丙○○遭竊之信用卡、金融卡等贓物後,又冒用渠2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並冒領存款,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盜刷信用卡及冒領存款之金額尚非甚鉅,且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1、2、3所示之偽造之「甲○○」、「丙○○」署名,均係被告所偽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94年度簡字第6247號附表】附表1: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持卡人甲○○┌─┬──────┬────────┬─────┬────────┬───┐│編│時間│地點│消費金額│偽造之文書│偽造之││號│││(新臺幣)││署名│├─┼──────┼────────┼─────┼────────┼───┤│1│91年11月18日│高雄市○○○路│1,760元│簽帳單1式3聯│甲○○│││6時56分許│790號「國森旅│││1枚││││社」││││├─┼──────┼────────┼─────┼────────┼───┤│2│91年11月18日│高雄市○○○路│8,000元│簽帳單1式1聯│甲○○│││9時52分許│458號1樓「長聲│││1枚││││通信有限公司」││││└─────────────────┴─────┴────────┴───┘附表2: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甲○
○┌─┬──────┬────────┬─────┬────────┬───┐│編│時間│地點│消費金額│偽造之文書│偽造之││號│││(新臺幣)││署名│├─┼──────┼────────┼─────┼────────┼───┤│1│91年11月18日│高雄市○○○路│2,800元│簽帳單1式1聯│甲○○│││8時54分許│480號7樓之1「│││1枚││││華鈉洋行」││││├─┼──────┼────────┼─────┼────────┼───┤│2│91年11月18日│高雄市○○○路│800元│簽帳單1式3聯│甲○○│││7時36分許│316號1-12樓「喬│││1枚││││山大飯店」││││├─┼──────┼────────┼─────┼────────┼───┤│3│91年11月19日│臺北市○○○路│36,000元│(刷卡未成功)│無│││2時59分許│2段20號2樓「欣│││││││園餐廳」││││└─────────────────┴─────┴────────┴───┘附表3: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持卡人丙○○┌─┬──────┬────────┬─────┬────────┬───┐│編│時間│地點│消費金額│偽造之文書│偽造之││號│││(新臺幣)││署名│├─┼──────┼────────┼─────┼────────┼───┤│1│91年11月18日│高雄市○○○路│6,000元│簽帳單1式1聯│丙○○│││10時36分許│259號「麗聲電│││1枚││││話通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