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179號
法定代理人 陳保才
被 告 鍾 黃彩鳳
黃彩鑾
黃振豐
黃振雄
黃振川
黃彩娥
黃振煌
訴訟代理人 黃崇斌
鍾黃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八二一地號、面積六○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三一一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一九四之一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
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鹽地㈠字第○○一五三○號收件所
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捌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間向訴外人 黃明義 購得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面積6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1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194之1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曾由訴外人黃明義設定擔保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8萬元、存續期間自65年1月19日起至65年
7月18日止、清償日期為65年7月18日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黃
舍,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於65年1月27日
以鹽地㈠字第001530號收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下稱
系爭抵押權)。惟訴外人 黃舍 於73年3月6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80年7月19日即已罹於時效,復未實行
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於85年7
月20日即告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之登記繼
續存在,自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為此爰依民法所有權
、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辦理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完成後,五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8萬元清償日期為65年7月18日,而系爭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為自65年1月19日至65年7月18日,其所擔保
之債權迄今顯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抵押權人黃舍之繼
承人即被告於時效消滅完成後,逾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系
爭抵押權,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甚明。是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
系爭房地於65年1月27日以鹽地㈠字第001530號收件所為擔
保債權額8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