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54號原告 林金水 即燕源汽車行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39-7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29日19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號前,因「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4月2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之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376607及GAH3766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訴外人 高聰禮 於107年6月7日代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即向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遂變更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被告於107年8月14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56944號函通知原告變更舉發違反法條,並給予新到案期限至107年9月13日,原告未於新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先後於108年1月15日及108年1月22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AH376608、68-GAH37660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前案108年度交字第38號受理,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機關變更違反法條未合法送達原告,乃撤銷上開所為裁決處分,移請舉發機關重行送達原告並給予新到案期限至108年5月13日,原告即於108年4月16日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訴外人高聰禮,被告續於108年4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訴外人高聰禮第1階段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現於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53號審理中),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二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還原當時情況為我車前方之白車右前方當時已發生交通事故,機車已倒地於現場,致白車無法順勢前行,白車右前方已有一輛警車停放,我車左前亦有3名員警於現場處理事故,待綠燈後現場處理之員警指揮我往前開,我車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超越前車。試問現場有3名員警在場,我若以危險方式駕車,不會被現場員警當場攔下來嗎?況且是現場員警見已綠燈,指揮我速往前開的,後方檢舉之民眾並不清楚前方事故,我車無法直行,單憑見我駛入對向車道,逕予以檢舉。況且,這台車是車行之車輛,駕駛人高聰禮是承租者,於車行之立場,司機違規屬司機之個人行為,更無理由吊扣此車牌0個月之罰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7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及108年3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32684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沿西屯路三段行駛(往河南路方向,經過光明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超越前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雖路口發生車禍事故,惟不影響西屯路主線車道通行,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案內違規事實經檢視後,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論處為恰,爰請貴處更正,並依法裁罰」及「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本分局再次檢視影像,案內違規事實,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論處為恰。本分局業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57240號函請被告更正在案。惟尚未通知臺端,本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補正,請臺端於本書函發文次日起45日內(108年5月13日前),逕往應到案處所辦理結案」。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2018/04/2919:42:5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往東南方向近光明路口處,畫面顯示該路段為雙向各1車道,並已劃設雙黃實線,當時前方光明路口號誌為綠燈,號牌639-7F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左側車輪跨越雙黃實線,系爭車輛前方為白色小客車(下稱他車),19:43:03時他車行駛於雙黃實線右側至光明路口,畫面顯示有一台警車停放於他車右前方,未阻擋他車通行,他車左前方亦有數名員警於現場處理事故,此時系爭車輛仍跨越雙黃實線跨越二車道行駛,
19:43:08時至19:43:12時他車及其同向機車均沿著自己行向之車道緩緩通過光明路口,系爭車輛則逆向佔用對向車道行駛,此時畫面顯示對向有數台機車往車道兩側停下來閃避,19:43:13時該車通過光明路口至銜接路段,此時畫面顯示他車仍行駛於雙黃實線右側,系爭車輛則逆向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超越他車,全程未見員警指揮車輛逆向行駛等情。
㈣從上揭影像顯示,臺中市○○區○○路三段往東南方向與光
明路口處雖發生事故,惟並未阻礙系爭車輛行向之車道,員警亦未指揮車輛逆向行駛,且與系爭車輛同向之他車或其他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均能行駛沿著雙黃實線右側慢慢前進,反係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事故地點,即已開始跨越雙黃實線占車用自已車道及對向車道,沿西屯路三段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後,復繼續逆向行駛,超越他車,致對向來車紛紛往車道兩側閃避。審酌違規時間為夜間,違規地點係雙向各僅有1車道,路面亦已設置雙黃實線,且違規地點已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竟仍逆向行駛、違規超車,致原本行駛於對向車道之來車被迫停下閃避,認系爭車輛之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自應嚴懲。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
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訴外人高聰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訴外人高聰禮第1階段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另審酌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竟任令其原告駕駛其車輛為前揭之違規行為,被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
畫面、舉發機關第GAH376607及GAH3766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7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57240號函、違規影像截圖、掛號郵件查單、被告107年8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56944號函、舉發機關108年3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26710號函、108年3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26672號函、108年3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32684號書函、被告108年4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4292號函及送達證書、108年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08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8年4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更正之原處分、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35-40、42、44-6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於車行之立場,司機違規屬司機之個人行為,更無理由吊扣此車牌0個月之罰則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4/2919:42:5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往東南方向近光明路口處,畫面顯示該路段為雙向各1車道,路中已劃設雙黃實線,當時前方光明路口號誌為綠燈,號牌639-7F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左側車輪跨越雙黃實線,系爭車輛前方為白色小客車(下稱他車),19:43:03時他車行駛於雙黃實線右側車道至光明路口,畫面顯示有一台警車停放於他車右前方之路口轉角處,未阻擋他車通行,左前方亦有數名員警於現場處理事故,此時系爭車輛仍跨越雙黃實線跨越二車道行駛,19:43:04時他車與同向機車均沿著自己行向之車道緩緩通過路口,系爭車輛則顯示左側方向燈逆向加速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並繼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此時畫面顯示對向有數台機車往車道兩側停下來閃避,19:43:11時至19:43:13時該車通過光明路口至銜接路段,此時畫面顯示他車與同向機車仍行駛於雙黃實線右側車道,系爭車輛則仍逆向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之對向車道超越他車,全程未見員警指揮車輛逆向行駛。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沿西屯路
三段往東南方向行近光明路口,該路段為雙向各1車道,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跨越雙黃實線持續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行至路口時,竟不顧對向來車,逆向朝對向車道行駛加速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造成對向車道數台機車往兩側停讓閃避,系爭車輛卻仍繼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並超越他車,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對向車道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另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他車與同向機車均得沿著自己行向之車道行駛通過路口,並持續行駛於雙黃實線之右側車道,未見有原告所述機車已倒地於現場和障礙物,致前方白車即他車無法順勢前行之情事,全程復未見員警指揮車輛逆向行駛,故原告主張現場員警指揮駕駛人速往前開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未可採信。
⒊查本件系爭車輛既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論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或不同人時,均係採併罰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不因原告已辦理轉歸責程序,被告以108年4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使用人即訴外人高聰禮之情形,即謂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且查原告既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負有管理所使用之駕駛人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其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復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尚難逕認原告無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