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勝傑 送達代收人 詹佳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9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勝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年10月1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胡勝傑,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人雖於10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內容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