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葉健中 被告永久鑫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睿杰 人被告 王宜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五、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永久鑫企業有限公司、黃睿杰、王宜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久鑫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睿杰即 黃銘杰 、王宜溱即 王淑如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12日起至92年12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息,如有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永久鑫企業有限公司自90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睿杰、王宜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清檔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永久鑫企業有限公司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黃睿杰、王宜溱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0,83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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