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炳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炳宏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盧炳宏因妨害名譽等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刑度之總刑度為拘役120日,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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