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仁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仁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仁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
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仁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犯如附表編號4、6、9所示之罪(3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1至3、5、7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於105年6月28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而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共4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共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共4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再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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