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四號上訴人 胡勝傑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勝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沒有當過兵,不懂槍枝性能,槍枝看起來很舊,沒有彈匣,以為是玩具槍,不知道有殺傷力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證人曾○宏於原審之證述,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復已論敘明白。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並審酌扣案之槍枝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再經由法務部調查局又以實彈試射鑑定結果,均認為有殺傷力等證據資料,憑為論斷說明上訴人受託代為寄藏之際,已知悉該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誤,應該當於上開非法寄藏槍枝罪之論據。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證人曾○宏曾實際把玩系爭槍枝,因其有服兵役經驗,屬客觀第三人,所供內容與上訴人陳述相符,原審以該證人非鑑定專家而不採其證言,難謂已敘明理由;警方查獲本案之際,系爭槍枝係任意放在床上,而非妥予藏置,參以曾○宏亦不認為系爭槍枝有殺傷力,原審遽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各詞,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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