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9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9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人甲○○男三右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重大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起公訴(九十度偵字第二0五0三號),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使停止羈押,總計本案羈押日數共一百七十九日,惟本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如係因聲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指其羈押執行之發生,乃由於聲請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確經本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因而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羈押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因出面收取擄人勒贖之贖款方經警查獲逮捕,且其於警訊中亦自白:另案被告 許良吉 表示案外人 趙評 要拿錢給他,但沒有說多少錢,要我到大同路與生旺街巷口幫他拿,趙評拿錢給我時有叫我轉告許良吉「趕快把人放出來」,我並在許良吉來電時將趙評的話轉告許良吉,許良吉聽了之後只叫我別管,並要我先到天賜宮載 楊廷堃 後到一間飯店把袋子裡面的錢弄散、重捆,我便依他指示和楊廷堃一起到哥倫比亞飯店,我們打開袋子時發現這麼多的錢和袋中之無線電器具時都嚇到了,就把東西留下匆匆離開,之後我又想到飯店房間是以我的名義登記的,我就自己回到飯店房內把東西帶下來,並和楊廷堃一起騎車準備離開,於中庸街與建國路口被警方查獲等語明確,同案被告楊廷堃亦指稱:甲○○告訴我錢是趙評交給他的,趙評要他向許良吉轉告「人趕快放出來」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警訊筆錄),顯見聲請人確已聽聞案外人 趙評於 交錢給他時稱「趕快把人放出來」等語,應可思及案外人趙評交付之物可能涉及擄人勒贖犯行,卻仍執意幫另案被告許良吉收受該物,且其經警查獲時,贖款正由聲請人所持有中,聲請人亦坦承係受另案被告許良吉指示所為;再聲請人遭聲請羈押時,尚有另案被告許良吉、 蘇建豪陳志烊 及同案被告 鄭人維熊浩偉 等人均在逃,案情尚未釐清,致職司犯罪偵查及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其亦涉嫌該起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擄人勒贖犯行,且因多位共犯在逃,有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是聲請人遭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顯有不當而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因其自身之重大過失,竟幫另案被告許良吉出面收受贖金之行為所致,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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