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8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富裕五街口時,見該路口旁圍籬內之私人停車場置放有C型鋼筋數個(為丙○○所有置放該處),乃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從圍籬缺口處進入該處後,徒手搬運C型鋼筋一個,惟其甫將該鋼筋搬起欲伸出圍籬外時,旋遭丙○○發現而報警查獲,同時取回上開鋼筋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揭時、地欲搬運鋼筋欲置放其機車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以為置放該處之鋼筋係他人丟棄不要之物,另伊係中度智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案發當時係清晨,伊精神狀況很差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1份、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質諸證人丙○○到庭證稱:「該處是在我們公司後面停車場」、「我們去外面拆房子回來,鋼筋就放在該處,該處位於停車場內」、「停車場內外有籬笆圍住」、「鋼筋要用來蓋鐵皮屋,仍可使用」、「被告當時把鋼筋從停車場內將鋼筋伸出去」等語,再參以案發現場照片,丙○○置放該處之鋼筋數十條,固定堆置一處,外觀並無腐鏽之情形,且該處停車場外圍另以鐵絲及圍籬隔起與外界區別,足使一般人得知該置放之鋼筋等物係他人保管且欲再使用之物;又查,被告雖係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有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附卷足憑,然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送請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之結果,認:「綜合症狀, 郭員 成長過程及會談過程顯示,郭員案發前與案發時意識清楚、無明顯精神症狀,故不屬於精神耗弱或喪失之情形」,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94年6月24日精專字第0799號函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考,是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時,並未有精神耗弱或喪失之狀態,堪以認定。則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竊盜行為,僅係著手開始搬運該鋼筋,尚未搬離停車場外置放其騎乘之機車上,是尚未達被告可實力支配之狀態,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竊盜行為僅係未遂,原審認被告係竊盜既遂,即有違誤,雖被告上訴,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智識程度較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犯罪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