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破壞剪叁支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破壞剪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一時經濟窘困,無力負擔其子於學校之營養午餐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三支前往花蓮縣○○鎮○○路中興橋處,以上開三支破壞剪剪斷該橋旁路燈內之電纜線後,竊得電纜線共計二百五十五點六公尺,甲○○於竊得上開電纜線後,隨即將之載返家中從事剝離電纜線外皮之工作,並於翌日上午八時許,將電纜線內之銅線載往不知情之 莊淑美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計賣得新臺幣四千四百元。甲○○因此而食髓知味,復連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夥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其妻丙○○,共同持上開破壞剪三支前往上開地點,其二人以上開三支破壞剪剪斷拖出該橋旁路燈內之電纜線共計二百二十四點四公尺(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二十點四公尺,茲更正之),並搬運其中三十四公尺之電纜線於其二人所駕之自小客車內而得手後,當場為據報趕抵現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破壞剪三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淑美、乙○○(即花蓮縣鳳林鎮鎮公所職員)所證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圖乙份、攝有扣案物品及查獲情形之相片數幀在卷可稽,且有破壞剪三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後所為兩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行竊之動機在於一時無力負擔其子於學校之營養午餐費用,然竊取路燈電纜線不僅造成政府相關部門之損失,亦增加使用該路段人、車之危險性,及其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其二人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之程序,被告甲○○更因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於通緝到案時為本院以有逃亡之可能而予以裁定羈押數日,此應足使被告二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扣案之破壞剪三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偵卷第十頁),爰對被告二人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第三款: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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