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二項第1行關於「里港分局」之記載,更正為「屏東分局」;第2行關於「12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2時3分許」;第4行另字後面補充記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第13行關於「1小包」之記載,更正為「2小包」;暨第15行補充記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證(見屏警分偵字第0990004742號卷第19頁、里警分偵字第0990003601號卷第21頁),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