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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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肆顆(因鑑驗而試射之貳顆制式子彈及壹顆非制式子彈除外),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林顗 佃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彈藥,竟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凌晨,在彰化縣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其所有8L─7772號自小客車內,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所贈送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後,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將上開子彈藏收在其上開自小客車內。嗣於97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中正巷 林顗佃 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顗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且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顗佃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單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制式子彈6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在,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5352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扣案子彈7顆,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因僅係侵害單一之法益,自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前科紀錄(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安寧秩序非無危害,及其持有之數量、時間,幸未持以犯罪,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業經試射之2顆制式子彈及1顆非制式子彈,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