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360號聲明人 董瑞斌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王秀雲 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王秀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0年9月2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4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即97年1月4日)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反面言之,若繼承開始在97年1月4日之前,且繼承權人知悉其得繼承係在97年1月4日前2個月即96年11月4日以前者,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需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2個月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逾期即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秀雲業於90年9月24日死亡,聲明人董瑞斌係其配偶,於王秀雲死亡時即當然為繼承人等情,有繼承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又聲明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何時知悉被繼承人王秀雲死亡?)被繼承人王秀雲民國90年死亡時,我就知道這件事。」,此有本院101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繼承既在97年1月4日前即已開始,聲明人即應於知悉其成為繼承人之90年9月24日後2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乃當時未為此聲明,卻遲至101年4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參卷內之聲請狀收文戳記即明。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