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森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森明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森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趁被害人 李瑞淇 急需用錢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高利貸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即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前科紀錄,並兼衡其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被害人李瑞淇所簽發之新臺幣10萬元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RT0000000號、RT0000000號),均係被害人於借款後所交付予被告供為借貸之擔保,可供被告於告訴人貸借之金額內求償,且告訴人亦得清償借款而請求被告返還,非被告所有之物(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