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南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黃德仁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南於民國101年5月10日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告訴人 楊銘堂 手持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揮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原起訴書誤載為「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7頁),趁告訴人猝不及防之際,徒手搶奪其手中之現金得手,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耀南確有為被訴之搶奪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
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⑴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⑵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
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⑶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條第1項第5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條第1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條第1項)與澄清義務(第163條第2項)。⑷91年2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條第1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
154條第1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黃耀南涉犯搶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耀南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銘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 翁仕明 之證述及證人 謝進財 、 王文育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耀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告訴人楊銘堂之現金2000元(即1000元鈔票2張)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辯稱:我沒有搶奪楊銘堂的錢,是楊銘堂自己要當和事佬而給我的,以代為解決我與承租戶 趙寶菜 間之糾紛,並希望我不再找謝進財麻煩,所以楊銘堂自己將現金2000元放進我的包包,因為是楊銘堂給我的,故他要求我還他,我也不願意,而楊銘堂要我不要找謝進財麻煩,但這樣便違背我與承租戶間租約之約定,我不能違背契約所以不同意,且這2000元我沒有要收下來的意思,是要拿出來交給檢察官或警察當證據,證明楊銘堂對我說假話等語。
(四)經查:⒈告訴人楊銘堂如何於101年5月10日上午11時49分許,經
過新北市○○區○○街○號門口,看到一群人在圍觀,便因好奇而在旁觀看,並詢問一起圍觀之民眾得知:是房東即被告黃耀南因為承租人趙小姐(指趙寶菜,下同)直接從房租扣除修理鐵捲門之費用2000元,乃挾怨報復而報警取締其朋友謝進財於該處騎樓所開設之印章店,其當時非常氣憤並同時拿出現金2000元調侃被告稱:「你有厝租人難道有差這2000元(臺語)」,被告便趁其不注意時將該現金2000元取走,當時員警也在現場等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銘堂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53、54頁);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黃耀南與趙寶菜、謝進財有爭執,且因為聽到在場的人說修繕鐵捲門糾紛費用為2000元,才拿出與鐵捲門修繕費用一樣的2000元揶揄黃耀南說「笑死人,你有房子租給他,有差這2000元嗎(臺語)」、「有錢就囂張(臺語)」,並持鈔票作出搧風之動作,當時警察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關於告訴人所證述被告自彼手上取走彼之現金2000元一節,核與證人謝進財、 蔡偉文 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謝進財在警詢中證稱:我看到楊銘堂從皮夾抽出2張千元大鈔,被告都沒說話馬上從楊銘堂手上(筆錄誤記為「從我手上」)拿走2000元,我聽到楊銘堂跟被告說「不要再找謝進財麻煩」,沒多久又聽到被告說「一樣啦我還是每天依法檢舉」,楊銘堂當下就向被告說「還我2000元」,我聽到被告說「2000元在我口袋為何要還你」,楊銘堂馬上告知警方「黃耀南強行把我的錢拿走未經我同意,這種行為是否構成搶奪罪」,楊銘堂接著說要告被告,警方就立即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8頁);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如何從楊銘堂手中拿走現金2000元,當時警察、王文育就在旁邊,而被告與趙寶菜間之糾紛係因為鐵捲門壞掉,趙寶菜先支付修理費用2000元,於是從房租扣除2000元,被告就來跟趙寶菜要該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況證人蔡偉文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從楊銘堂手上拿現金2000元,我看到時不覺得有問題,警察當時背對被告、楊銘堂,我跟警察說被告拿楊銘堂的錢,警察好奇回頭看,當時楊銘堂在叫「你把錢還給我」,警察就去處理,我不清楚被告與楊銘堂說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足見系爭2000元確係被告自告訴人手上取走一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行將之塞進其包包云云,雖不可採,然從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進財與蔡偉文之上開證述中,亦可知告訴人當場向被告出示之現金2000元,確與斯時被告與承租人趙寶菜間所爭執之修繕鐵捲門費用相當,且告訴人復有於言談間提及上開修繕糾紛之具體金額2000元,則告訴人提出該現金2000元之目的之一,應有針對被告與趙寶菜間之租賃物鐵捲門修繕費糾紛無疑,此外,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趙寶菜就新北市○○區○○街○號1樓與2樓之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7至62頁),故公訴意旨稱告訴人之前並不知道修繕鐵門之事等語,因與告訴人之證述不符,並不足取。何況,告訴人見被告取走該現金2000元後,亦有向被告要求不再找告訴人之友人即謝進財之麻煩,後因被告明白表示仍將依法檢舉,告訴人乃向在場員警表示對被告提出搶奪告訴等情,業經證人謝進財證述如前(見偵卷第18頁),足見告訴人外在之言行,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其欲以系爭現金2000元交付予被告之方式,做為被告與承租人趙寶菜間關於鐵捲門修繕費之糾紛暨謝進財得使用趙寶菜向被告所承租標的物一部分之解決方案,至為灼然。從而,被告辯稱該2000元係告訴人要給被告的,告訴人之目的在於要求被告不再找謝進財麻煩等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⒉況證人王文育在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5月10日
11時49分許到明德街4號時,警方已在現場,我看到被告與楊銘堂在吵架,好奇加入圍觀,聽到周圍民眾說楊銘堂拿錢給被告要解決修理鐵門的事情,我便上前想當和事佬,因楊銘堂說被告搶走他2000元,所以我問被告(筆錄誤記為楊銘堂)為何要搶楊銘堂的錢,被告說楊銘堂拿2000元是要幫房客解決修理鐵門的事情,我就請被告把錢還給楊銘堂,被告不還,說要將錢帶到派出所交給警方或交給法官才有證據等語(見偵卷第67、68、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時現場有警察,我當時離被告很近,我有問被告為何要拿2000元,他說要把錢交給派出所,等到檢察官來要交給檢察官、法官來時要交給法官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見被告辯稱該2000元係告訴人為承租被告房屋之趙寶菜解決修理鐵捲門費用糾紛之事所交付,且其欲將該2000元交予檢察官作為證據等情,並非無稽。另證人王文育亦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表示欲將前開現金2000元作為證據時沒有很大聲,只對我說,沒有對別人說,我不知道別人有無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其再經本院之要求下,指出其與被告對話時之距離,經本院當庭請通譯測量結果二者僅相隔34公分(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又觀諸證人蔡偉文到庭所證稱:王文育是以前上一屆的老里長,他有在場,王文育與被告好像有交談,但我沒有聽到說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其再經本院之要求下,指出王文育與被告對話時之距離,經本院當庭請通譯測量結果該距離(即王文育與被告對話時之距離)僅相隔27公分(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與證人王文育對話時,距離甚近,交談對象僅限於彼此,自難以其餘在場證人未能留意被告與證人王文育間之對話內容,即謂證人王文育之證述有何瑕疵可指。另證人謝進財雖證稱:當時我有看到王文育在場,但因為距離太遠,所以我沒有聽到被告與王文育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惟證人謝進財未看到被告與王文育說話之原因,是因為證人謝進財距離彼二人太遠所致,尚難以此遽謂當時王文育未與被告交談。⒊抑且,依證人楊銘堂、蔡偉文、謝進財之證述,被告取去
該現金2000元時,員警早已因被告報警取締謝進財違法設攤而同在現場(見本院卷第57、59、63頁),且被告於本案事發時與員警僅相距約79公分(此係證人蔡偉文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指出其見到被告自告訴人處拿去現金2000元時,員警與被告所在位置之距離,經本院當庭測量之結果-見本院卷第64頁),倘被告確有搶奪之故意,以被告年過60歲並有腦中風病史之身體狀況(見被告提出之卷附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1頁),其取去該現金2000元後,必當場會被員警所立即制止、逮捕,顯然難以確保其犯罪所得,而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系爭現金2000元後,亦無逃離之舉動,猶留在現場與告訴人繼續爭執,更於告訴人要求其返還、員警向其表示當場將錢返還就會沒事時,明白表示該現金2000元已歸其所有,為何要返還等情,業經證人楊銘堂、蔡偉文證述明確,迭如前述(證人楊銘堂證述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蔡偉文證述見本院卷第63頁)。再依證人蔡偉文之證述,其目睹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去現金2000元之動作時,並不認為被告此舉有何異狀,係因聽到告訴人要求被告還錢而起爭執,員警乃上前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是否有為檢察官所指之搶奪犯行,非無合理懷疑存在。又證人謝進財並沒有看到被告取走告訴人之現金的過程,證人蔡偉文則證稱其不覺得被告拿錢有問題等語,業經彼二人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易言之,本案所有在場之證人,除告訴人楊銘堂外,無人證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趁告訴人猝不及防之際,徒手搶奪其手中之現金」之舉動,而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證述既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被告主觀上既認定告訴人提出現金2000元之意思,乃做
為被告與承租人趙寶菜間關於鐵捲門修繕費之糾紛暨謝進財得使用趙寶菜向被告所承租標的物一部分之解決方案,且在告訴人揚言要被告返還系爭現金2000元時,被告因要將之交予警方、檢察官或法官做為證據而拒不返還系爭現金2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難認被告取走告訴人之現金2000元,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刑法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系爭現金2000元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隨後未依告訴人及在場員警之要求立即返還該現金2000元,仍難據以反推被告取得該現金2000元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當時有向同在現場之證人王文育表示欲將此現金2000元交予警方、檢察官或法官作為證據等語如前,則被告因此事由不願依告訴人要求交還系爭現金2000元之行為,仍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搶奪之犯行。
⒌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並無支付2000元之真意,且告訴人
當時之話語,也毫無使人誤解是要交付金錢,若是要以2000元解決修繕鐵門之事,當場應有協商或簽立收據,或請趙寶菜、謝進財一同協商,然本件未有此情形,縱使依照被告所稱告訴人是主動將2000元交給被告,要被告不要找麻煩,但被告也說謝進財違反契約還是要繼續檢舉,在這種情況之下,楊銘堂怎麼可能還執意要再交付2000元,即便被告曾經在事後向王文育表示此錢是要交給法官或檢察官,然而這都是事後的行為,無解於搶奪罪構成要件之構成,被告明知告訴人毫無交付2000元之真意,仍將上開金錢放入自己的隨身包包,經告訴人請求返還仍不返還,並佯稱「是告訴人自行將金錢放入包包,告訴人當場並未請求返還」,顯然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告訴人外在之言行,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其欲以系爭現金2000元交付予被告之方式,做為被告與承租人趙寶菜間關於鐵捲門修繕費之糾紛暨謝進財得使用趙寶菜向被告所承租標的物一部分之解決方案,故告訴人證稱其拿出2000元只是要揶揄被告等語,與實情不符,並不足採。又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數額因與被告與趙寶菜間爭執之金額相當,復與被告所請求者一致,則被告接受告訴人代為支付,自無再與趙寶菜另為協商之必要,而簽立收據與否,乃保障支付者即告訴人之舉措,要難僅憑被告收取該現金2000元後未主動簽立收據,即謂被告具有搶奪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何況告訴人未久即向被告請求返還,更請在場員警逮捕被告,被告自無簽立收據之機會。至該現金2000元取得過程,究係告訴人硬塞到被告之背包,或被告從告訴人手上取得後自行置入被告之背包,被告所辯固有前後不一之情(見偵卷第11、42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惟檢察官所提事證,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是否可採,或未能指出其有利之證明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被訴搶奪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搶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