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觀察勒戒,又於96年5月4日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7年1月29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友人住處內,先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混合甲基安非他命,以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97年6月14日13時50分許為警逮捕,於警詢時採其尿液送鑑定(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於97年6月14日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同時施用,醫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9400229960號函在卷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