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27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97年度易字第49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以預見將自行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可能遭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得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之某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池上郵局(下稱臺東池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迨該名成年女子取得乙○○所交付之上揭臺東池上郵局帳戶存摺等物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某成年女子,於同年2月1日,於交友網站化名「 唐可盈 」,藉機結識甲○○,並佯稱己為香港馬會員工,可透過特殊管道內定甲○○中獎,惟須先加入香港馬會之臨時會員,並以電話告知甲○○依指示帳戶匯款加入臨時會員,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5日中午12時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42萬至乙○○之上開池上郵局帳戶內,嗣因甲○○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被告乙○○提供其所有臺東池上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販賣帳戶所得金額及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上揭幫助詐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