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21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章品瑩
輔助人 王孝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提出之收據上雖有「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王孝屏為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合意管轄之訴訟行為,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本院前函請原告提出「被告簽立收據時,有經過輔助人王孝屏允許之相關釋明文件」,前開函文業經原告於112年1月間收受,惟原告迄未具狀提出任何資料文件,供本院參酌,自難認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