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37號
被告 杜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
01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系爭本票業經前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原告應否就系
爭本票負給付義務既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
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則原告之
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就
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此一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
以確定,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不認識
被告,兩造間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或糾葛,且系爭本票上「
吳志華」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原告自無須對系爭本票負票
據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五、經查:
㈠被告前以其執有原告與訴外人 顏佩琪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其向原告與顏佩琪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201號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有關「吳志華」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
業據提出其仁德郵局開戶申辦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
)。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仁德郵局開戶申辦資料,與原告當
庭書寫之「吳志華」直式、橫式簽名各10遍(本院卷第59頁
)以肉眼相互比對之結果,仁德郵局開戶申辦資料所留存之
吳志華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吳志華簽名筆跡及方式,二
者近似,但均與系爭本票上「吳志華」之簽名筆跡及方式相
去甚遠,顯難認為係同一人所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有
關「吳志華」之簽名非其所為,非無所據。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系爭本票上有關「吳志華」之簽名既非原告所簽,原告自無
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1月18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18日
TH000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