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89號
原告 陳光偉
被告 王政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投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Instagram社群平臺瀏覽訴外人 莊旻哲 所張貼隱含有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內容之訊息後,於110年4月12日前之某日晚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衛斯理門市旁,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上開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莊旻哲,訴外人莊旻哲再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給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起,向原告詐稱:係香港匯豐銀行九龍分行員工,有內線交易資料,可透過「AVATRADE」平臺進行短線投資賺取匯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110年4月14日13時38分許,匯款25萬元至甲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5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因為我沒有錢,沒有辦法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投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訴外人莊旻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訴外人莊旻哲、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