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1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黃曼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84元,及其中99,996元自民國(下同)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自103年1月6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106,284元,及本金99,996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是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查詢資料等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宗第13-31頁),可資證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亦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從而,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