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64號

原告 簡秀

被告 趙昌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上旬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沐萱 」向原告佯稱:有代操投資管道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因而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其受有損害3,000,000元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趙昌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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