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20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告 李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