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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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藉詞欲搬傢具,使不知情之綽號「 阿銘 」之男子及 陳良士 一同前往宜蘭縣○○鎮○○路○○○號 陳金山 所有之舊宅,陳良士在屋外車上等候,甲○○與綽號「阿銘」之男子則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不起訴)著手竊取陳金山所有之古董傢具一批,於搬運之際,為陳金山當場發覺而未得逞,經陳金山報警處理。
二、甲○○復承前揭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宜蘭市○○街○○號騎樓處,竊取莊 呂寶秀 所有之電纜線六百公斤(市價均新台幣五萬元),復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市○○路五十之三一號前走廊處,竊取 林西安 所有之電纜線二百五十公斤,並以每公斤新台幣三十五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李蔡釵 。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及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金山、林西安、莊呂寶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良士及李蔡釵證述綦詳,且有由陳金山及林西安具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從一重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