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因酒後(酒精濃度測試為0.三六mg/L)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沿宜蘭縣○○鄉○○路由竹安往礁溪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二六六左前三十公尺處時,超速(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並違規超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林成釭 駕駛附載告訴人 張玉鳳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林成釭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部血腫、右小腿與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張玉鳳受有頭部外傷與骨盤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