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天九牌貳拾柒支、骰子叁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起,在宜蘭縣○○鄉○○路○○○號後方土地公廟廣場之公共場所內,與戊○○、甲○○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以抽取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天九牌二十七支、骰子三顆及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到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甲○○及在場目擊證人己○○、丁○○、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稱情節相符,復有賭具天九牌二十七支、骰子三顆及賭檯上之賭資一百元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乙○○之自白非虛,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審酌被告在供大眾休憩、舒緩身心之土地公廟廣場內賭博財物,影響該公共場所設置之目的,且對社會善良風氣有潛在性之損害,為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二十七支、骰子三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百元則為當場置於賭檯之財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均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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