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三號),本院認其請求顯有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案件,不僅指事實完全同一之案件,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均有其適用,業經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連續犯即屬裁判上一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查檢察官固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一之三號四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而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前之二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三三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綜觀被告先後二部分犯行,時間僅相距三月有餘,至為緊接,且施用毒品本有習慣性,顯見其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其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連續犯情灼無疑,屬裁判上一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