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七十六號
原告丙○○被告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同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文秀坑小段六十九、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親族所有,原告為管理人,被告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同進營造有限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排除被告二人侵害,清除地上堆積之棄土,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自民國八十五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並提出土地賦籍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然依據原告於起訴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即堪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宜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提起訴訟或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而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