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4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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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7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七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如左:
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徐世禎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零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其中十二萬零一百零九元為消費本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則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信用卡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六個月以內、六個月以上分別上開利息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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