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茲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八號被告 施怡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吸管二支、分裝鏟一支、玻璃吸食器一個,屬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云云。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查本件上開扣案之物品,僅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尚難謂正當,其聲請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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