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蕭士
       黃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856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蕭士為黃旌法 互相鬥毆,黃旌法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蕭士為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5日11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旌法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郭勇志張育吾 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四)至被移送人蕭士為雖辯稱:因伊當時有喝酒,糾紛過程伊
忘記了,伊不知道伊的傷怎麼來的,伊不知道有無攻擊黃
旌法云云。惟上揭事實,已據被移送人黃旌法、證人郭勇
志、張育吾於警訊中指訴:蕭士為和黃旌法發生口角,後
來在馬路上互毆打了起來等語明確,此有警訊筆錄存卷可
稽,足認被移送人蕭士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行為,被移送人蕭士為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並
不足採。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
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有違反
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僅因
細故糾紛即徒手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
及念被移送人黃旌法犯後尚能坦承非行,被移送人蕭士為犯
後避就圖卸之態度,並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等一切情狀,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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