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葉榮勝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原告與被告 黃暐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32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
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
賠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此部分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
判費,惟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
於108年10月8日、同年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黃暐修之法定代
理人 陳燕燕 、 黃振箴 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71,763元,則原告就其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中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應繳納裁判費
。是本件應原告應繳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1,763元(
000000-000000=5717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請求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