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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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庭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富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騎乘被告前女友之機車,即強行騎走告訴人所借用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無法騎乘所借用機車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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