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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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傑選任辯護人連銀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傑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組、黏貼用魔鬼氈貳片、記憶卡壹個、攝影鏡頭伍個、魔鬼氈雙面膠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法第315條之1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雖為告訴乃論之罪,依同法第319條,得撤回告訴,然撤回告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辯論終結後不得撤回告訴,縱有撤回亦不生撤回之效力。經查,本件訴訟前於民國103年
9月22日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於103年10月9日宣判,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間事後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告訴,然其撤回告訴狀係於103年9月26日、29日送達本院,顯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故其撤回不生效力,另告訴人 葉怡君 亦以書狀表示其係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無法撤回告訴之前提下和解,希望法院仍給予被告相當制裁,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劉家傑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美國舊金山當地時間西元2014年6月21日清晨5時許(即臺北當地時間103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搭乘視同中華民國領域之中華民國籍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航班編號CI-003號由美國舊金山飛往臺灣桃園之班機廁所內,將自備之針孔攝影機1組(廠牌:808camera,其內插入記憶卡1個、電池
1個使用)、鏡頭1個等物,以魔鬼氈及雙面膠固定於洗手檯櫃子底部,並即開啟電源及持續錄影功能,於未經 余憶霞高立 、葉怡君等3人同意之情形下,以此方式竊錄余憶霞、高立、葉怡君等3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嗣於臺北當地時間之103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空服員 曹原竣 進入該廁所清潔時,發覺廁所內遭裝設針孔攝影機組,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扣得劉家傑所有、供本件使用或預備供本件使用之針孔攝影機1組、黏貼用魔鬼氈2片、記憶卡
1個、攝影鏡頭5個、魔鬼氈雙面膠1捲,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行動硬碟2個、USB傳輸線3條、電池充電器4個、放大鏡1個、保管盒4個、電池13顆等物。
三、證據名稱:ꆼ被告劉家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ꆼ證人曹原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余憶霞、高立、葉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ꆼ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3年7月18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數位鑑識報告。
ꆼ扣案針孔攝影機1組、黏貼用魔鬼氈2片、記憶卡1個、攝影鏡頭5個、魔鬼氈雙面膠1捲。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以1裝設錄影設備並使之持續開啟錄影之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隱私等權利,為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受有良好之教育,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竟於飛機廁所內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等之權利,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被害人所受非財產損害予以相當之賠償(因和解書上記載和解條件應予保密,故不於此處詳細記載和解內容),告訴人等均以書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然告訴人葉怡君嗣又具狀表示並無撤回告訴而給予被告不受理判決之意,希望法院仍給予達嚇阻作用之判決等語),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針孔攝影機1組、黏貼用魔鬼氈2片、記憶卡1個、攝影鏡頭5個、魔鬼氈雙面膠1捲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件使用之物(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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