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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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ꆼ點肆ꆼ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肆 陸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ꆼ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ꆼ點肆ꆼ公克,含包裝袋捌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肆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清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0年間另因ꆼ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吸食)、ꆼ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4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年5月又16日。於88年7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ꆼ施用第一級毒品、ꆼ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0年間復因ꆼ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間又因ꆼ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ꆼꆼꆼꆼꆼ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0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就減刑後之ꆼ案件與不得減刑之ꆼ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4年3月確定,扣除前揭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年8月又16日;另就減刑後之ꆼꆼꆼꆼ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樓居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0日晚間
8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德十一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3.43公克,含包裝袋8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469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高清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3.43公克,含
包裝袋8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469公克,含包裝袋1只)。
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ꆼ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ꆼ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其毒品上游係名為「 楊文龍 」之
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楊文龍」而查獲乙節,該署函覆稱並無因此查獲毒品上游「楊文龍」而偵辦等情,復經本院調閱「刑案知識庫」系統,姓名「楊文龍」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資料僅1筆,惟該人最新案件為102年,而本案係於103年
4月10日始為警查獲,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9月25日桃檢兆海103毒偵1494字第085827號函及刑案知識庫-人案查詢附卷可參,故目前無何姓名「楊文龍」之人遭檢警人員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移送,揆諸上開判決、判例意旨,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ꆼ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3.43公克,含
包裝袋8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469公克,含包裝袋1只),均係供被告施用經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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