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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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天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9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天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貳點玖ꆼ陸柒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ꆼ點零零貳零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天億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鈞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前淨重合計23.02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936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3.00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4月20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9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胡天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前淨重合計23.0250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22.936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3.0020公克)。
三、論罪科刑部分:ꆼ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自他處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持有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達23.002公克,數量非微,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前淨重合計23.0250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22.936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3.0
020公克),均屬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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