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蔡進財應有邊緣或輕度智能不足之狀況,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並於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雖
係在火車站內行竊,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非泛指整個車站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竊之地點既係在火車站之大廳,並非火車停靠供旅客上落停留之地,即不該當於上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ꆼ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亞東紀念醫院回覆:「鑑定過程顯示: 蔡員 認知方面對細節之注意力,與知覺推理能力不穩定;鑑定中所見與其訊問筆錄中對答,現象相符合;對社會情境中的判斷力則顯有欠合宜。在辨識行為違法方面,推估其行為當時受認知方面能力有限所影響,蔡員對此一行為違法性為何與知悉行為後果之認知,依其鑑定過程中之情形,推估其對行為理解與知悉的辨識能力,較常人平均程度有降低現象。目前推估行為時,蔡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推估應有邊緣智能或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況),因此當時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平均程度有顯著降低現象。綜合以上所述,推估蔡員前述行為當時,受聽幻覺之精神症狀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示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此有卷附該院103年9月12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並參以被告偵查中對於之檢察官之訊問回答:「(檢察官問: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或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是,我是蔡進財。」、「(檢察官問:為何竊取?)有偷東西,那麼好。」、「(檢察官問:是否有精神疾病?何時就醫?)提早。」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 益徵 被告確有現實感、理智性思考明顯不足之情形,其為前揭竊盜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洵堪認定,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ꆼ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過失傷害、竊
盜等何前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甚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