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禹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夏禹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禹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0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鄰○○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4樓之1處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經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4樓之1處所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夏禹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本件有累犯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詳如起訴書所載),經核,被告ꆼ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ꆼ於94年間因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ꆼ於94年間因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於95年間因未經許可寄藏彈藥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ꆼꆼ等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0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ꆼꆼ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被告於95年7月13日入監服刑,於101年
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故尚不能認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公訴人前揭所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供稱:這一次毒品伊是在 何振榮 住處施用,二級毒品是 黃柏翰 拿出來的,一級毒品不是,伊有在黃柏翰的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33號、102年度偵字第21102號)作證等語(見本院卷103年2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103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經查,被告所指於另案偵查中作證案件,其中102年度偵字第21102號為另案被告 盧嘉昇 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核與本案無關,另102年度偵字第18133號案件則為另案被告何振榮販賣毒品未遂等案件,經查,該案內容核與被告施用毒品來源無涉,況何振榮係於本案查獲時同時被查獲,亦難認何振榮該案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至被告指訴 黃柏瀚 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黃柏瀚係由 蕭仁傑 冒名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03年2月19日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證,又蕭仁傑就此雖辯稱:伊到何振榮住所,並沒有拿毒品安非他命出來使用或供他人使用云云,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8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蕭仁傑10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內容附卷可稽,然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為蕭仁傑提供等情,除被告指訴外,另有證人何振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03年4月3日何振榮警詢筆錄),被告此部分之指訴,足以採信,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2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本件被告與證人何振榮均指訴被告於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蕭仁傑所提供,是就蕭仁傑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