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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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后年
石博鎧陳禮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調偵字第6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7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后年、陳禮淮、石博鎧分別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后年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汽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該公司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主要業務,被告陳禮淮係嘉里大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該公司營業小貨車載送貨物為主要業務,該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石博鎧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國際路往上海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明知路邊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於停車格內,竟佔用公車專用停車格停車,嗣被告林后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沿同路段駛外側車道,行經上址前,因被告石博鎧佔用公車專用停車格,致無法在公車專用停車格臨時停車,明知應在公車專用停車格臨時停車供乘客上下車,卻於外側車道臨時停車供乘客上下車,適有被告陳禮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上開地點,超越公車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道路右側有告訴人 陳承宏 騎乘、搭載告訴人 林彩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繞越被告林后年暫停於該路段外側車道之前揭營業用大客車,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承宏、林彩玉2人遂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承宏因而受有下頷部撕裂傷(聲請意旨誤植為下顎部撕裂傷)、兩側手部及左側膝蓋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彩玉則受有左上肢與左下肢多重擦傷與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后年、陳禮淮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石博鎧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后年、陳禮淮、石博鎧分別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林后年、陳禮淮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石博鎧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承宏、林彩玉於103年9月24日與被告林后年、陳禮淮、石博鎧等3人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徐雍甯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