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23號原告 郭俊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9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王國材 ,惟自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變更為陳勁甫。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於102年2月26日聲請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9年3月25日9時10分,駕駛DN-1399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與萬丹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員警當場舉發,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復查後將原告肇事逃逸部分改以免罰結案,原告仍表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年11月2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於駕駛當日飲酒,而係在前一日飲酒,因此對酒測結果不服;且車禍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並無過失,是以原告不符酒醉駕車肇事之規定,被告未查前揭事實,竟以「酒駕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裁罰原告,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林園分隊警員依職權舉發並有酒測值單影本附卷可稽,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171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不起訴理由略以:「…兩車乃在該處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肘關節處之開放性傷口之傷。…警方到場後,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MG/L)。…」顯見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又據本院101年度交字87號決判理由中指出,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所謂「肇事」一詞應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做相同之理解,不以行為人有無過失為其要件。爰此,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酒後駕駛汽車與肇事致人受傷間是否須有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又前揭加重處罰規定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乃指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必須與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必須係因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導致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始有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倘若駕駛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均與酒後駕車行為無關者,即無適用該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於99年3月24日18時許,在友人住處飲酒後,復於翌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地點與訴外人 涂柏緯 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受有左膝及左肘關節處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警方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MG/L等事實,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111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警方酒測單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對於車禍之發生原因,涂柏緯於警訊時自承係其闖紅燈肇事,且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2年2月8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供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年2月4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指出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之原因,並建議以無因果關係裁處。是依首揭條文說明,原告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於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均與酒後駕車行為無關,並無適用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
(三)另被告主張本案應援引本院101年度交字87號判決之見解,「肇事」一詞不以行為人有無過失為其要件,惟本院101年度交字87號判決,所涉及之條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其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法條結構、構成要件均極為相似、且均有處罰汽車駕駛人肇事後之逃逸行為,是本院
101年度交字87判決對於「肇事」一詞,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做出與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相同解釋,自屬於法有據。然本件所涉及的條文為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其處罰對象為酒後駕駛因而肇事之行為,並依是否有致人於死傷之加重結果,而設有不同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於遏止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其與刑法第185條之4及前揭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係處罰肇事駕駛者之逃逸行為,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停留現場為適當之處置,兩者間截然不同,且法律之構成要件、法條結構均不相同,是以,本案尚無援引前述判決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