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號至編號5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關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77號、99年度易字第815號、99年度簡字第19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38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92號、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05號、99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