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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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清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毫無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嚴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被竊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78號被告吳清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海前於⑴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上揭⑴、⑵案嗣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⑶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於107年3月23日上午11時19分,騎乘自行車行經 楊裕興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騎樓前,見楊裕興獨自坐在該處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楊裕興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裕興身上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楊裕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裕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5至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警卷21至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吳清海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尚竊取被害人楊裕興所有現金約9,000元,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必須有積極證據,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吳清海,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9,000元之竊盜犯行,辯稱:我確定我只拿了2張,他那個口袋只有這些錢等語。然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僅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被害人上址住處前竊取財物之犯行,復經查無證據證明現金9,000元確同係被告所竊取,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現金9,000元之竊盜犯行,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