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晉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實施以下竊盜行為:
㈠許晉發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 萬貞川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所暨出租套房前,見該址大門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開啟萬貞川位於前開地址206號房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許晉發正欲離去時,經萬貞川當場發覺有異上前質問許晉發入內所為何事,許晉發則藉詞尋找友人並趁機離去。後因萬貞川發覺遭竊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許晉發於106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開啟 蔡韋良 位於前開地址3樓租處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現金34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萬貞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晉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萬貞川、蔡韋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遭竊經過明確,並有刑案萬貞川住宅遭侵入竊盜現場相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萬貞川受傷照片2張、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刑案蔡韋良住宅遭侵入竊盜現場相片10張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於被害人蔡韋良處所竊金額,據被害人蔡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3至4千元(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則供稱應係3400元至3500元(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參酌被害人蔡韋良及被告所為前開陳述,並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自被害人蔡韋良處所竊得之款項數額為3400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除構成侵入住宅竊盜外,另有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惟被害人蔡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房間門鎖並未損壞(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害人蔡韋良房門喇叭鎖並非結實,其以手轉動即可開啟(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尚難認為被告於該次竊盜中,確有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法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影響居家安寧之程度、於偵查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品行、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共計6400元,雖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