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0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林祥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強制戒治之理由及分數評定表,而目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雖由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然均係修法前之評估標準模式,並未落實民國110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寬厚政策。再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說明手冊」,已於110年3月26日予以修正公告,若適用新標準,將造成完全相反之結果,原裁定大有可議之處,故依法聲請再審,請撤銷原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之裁定,於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而遭駁回者,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然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經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者,既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祥麟所提聲請再審狀固稱:不服本
院110年毒抗字第215號裁定及依法聲請刑事再審,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及執行指揮書等語,然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不及於裁定,而聲請人既係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後段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15號裁定以其抗告逾越法定期間,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既為程序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其程序違背規定,均應予駁回。
四、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如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聲請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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