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世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又此所謂應敘述之「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判決須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非屬具體理由。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世傑(下稱被告)明知其無出售顯示卡商品之真意及能力,無法於買家付款後依約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前某日時,先告知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耕慈 ,其有顯示卡產品可供銷售,並委由張耕慈於網路張貼銷售顯示卡訊息貼文,倘交易成功,張耕慈可分得部分銷售利潤等語,張耕慈不疑有他,即於107年3月12日16時35分許,在某一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顯示卡買賣資訊臉書社團張貼「售華碩RX5808G全新新品、4月10號之前到貨、數量200張、工廠直銷、保證華碩新品」等銷售顯示卡訊息貼文,嗣告訴人即立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杰公司)副總經理 梁文華 於同年月17日瀏覽該廣告並連繫張耕慈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0日,偕同張耕慈至立杰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之辦公室,向告訴人梁文華及立杰公司總經理 毛宗華 洽談銷售顯示卡事宜,致告訴人梁文華、毛宗華陷於錯誤,與被告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向其購買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品牌之顯示卡共100張,並當場給付被告現金10萬元及面額50萬元支票1張,嗣被告未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且避不見面,告訴人梁文華、毛宗華始悉受騙等情,係依據:證人梁文華、毛宗華、證人張耕慈之證述(見易緝卷第61至67、69至75、107至115頁)、張耕慈於臉書社團張貼銷售顯示卡貼文截圖、被告與張耕慈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支票號碼KA0000000號支票影本、立杰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年3月19日早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張耕慈與梁文華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技嘉公司109年2月4日技法字第109002號函文等證據資料(見偵卷第16、18至20、46至61、65至80、84至87頁;易卷第127頁),而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梁文華、毛宗華施用詐術騙取60萬元之犯行事證明確,乃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利用不知情之張耕慈於網路上刊登不實銷售顯示卡訊息貼文詐騙告訴人梁文華、毛宗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前有相似詐欺案件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萬元,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殊有疏漏及違背法令之處,並援引數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求為無罪判決等詞,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然未就原判決有具體之指摘,或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為憑,依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王世傑」,而無王世傑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固然可以補正,惟其上訴已因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已如前述,為免裁定命其補正後再予判決駁回,徒增被告之負擔,本院即無再命補正被告簽名或蓋章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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