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請人 潘才智 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豐民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相對人(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共有,因雙方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經士林地院判決變價分割,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後,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郭豐民不服提起上訴,其餘相對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亦視同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在本院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分割共有物請求權等情,業有士林地院上開判決以為其釋明之方法,堪認已有釋明。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基於應有部分權能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產生重大困難,故相對人因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於訴訟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實價登錄交易資料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4405元(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1號卷第4-7頁之裁定),按全部面積1598.96平方公尺計算結果為8699萬1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之應有部分1/160之價額54萬3698元後,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合計為8644萬7721元。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萬3698元,未達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以及本件訴訟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收案迄今已進行1年餘,並已定110年7月6日行言詞辯論,則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可能續行之審理期間約6個月,相對人全體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合計為216萬1193元(計算式:00000000元×5%×1/2年=216萬1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全體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16萬1193元為適當,並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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