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利
顧家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劉建利告訴被告顧家昊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顧家昊告訴被告劉建利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劉建利、顧家昊於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前開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18號被告劉建利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顧家昊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利於民國105年11月間係漢神救護車公司之司機,顧家昊係歐小明救護車公司之司機。於105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劉建利駕駛救護車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急診室門口,由助理 梁琇鵑 先上樓處理病患出院事宜,未久顧家昊駕駛救護車搭載病患、助手 吳齊 至該處,急著將病患送進急診室,見劉建利駕駛之救護車占用車道,遂按壓喇叭,劉建利便將車子移開,吳齊將病患送入診室,劉建利與顧家昊發生口角,後劉建利因須載送病患返家而先行離去,顧家昊則在急診室旁的停車場待命。待劉建利完成工作後,亦返至醫院之停車場待命,顧家昊見狀即上前與劉建利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後,相互揮拳攻擊對方之頭、胸部等身體部位,互毆中顧家昊感到有手指放進其嘴巴,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咬下,致劉建利受有右手無名指創傷性截肢等傷害,顧家昊則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右手鈍傷等傷害。在旁之漢神救護車公司代表 劉德駿 、歐小明救護車公司司機 張富雄 及其他公司員工在旁勸架並拉開二人,隨後將二人送醫。
二、案經劉建利、顧家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建利、顧家昊於警│被告劉建利、顧家昊於前揭│││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時地,因救護車停車之爭議││││,徒手毆打彼此,並發生拉││││扯之事實。│││││││││││││├──┼───────────┼────────────┤│2│證人梁琇鵑、劉德駿於偵│被告劉建利、顧家昊於前揭│││查中之指訴│時地,徒手毆打彼此,並因││││而受傷之事實。│├──┼───────────┼────────────┤│3│(1)現場及被告劉建利受│劉建利、顧家昊受有如犯罪│││傷、斷指照片共10│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張(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劉建利右手無名指受│││醫院107年1月23日│傷範圍侷限於遠端指骨之最│││成附醫外字第│末梢骨頭部分,關節及肌腱│││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結構均無受損,對於手部功│││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能影響輕微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利、顧家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