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履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履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履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2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21至24)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附表編號1、3、5至7、12至17、23、2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定刑聲請調查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各罪行為時間多在107年2月至108年1月之1年內(除附表編號4、21持有槍枝時間自105年3月間、104年間起,但各於107年2月、8月間查獲外)。其中:⒈編號4、20至24為非法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編號21及22、23及24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各4年、4月,編號21至24罰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⒉其餘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⑴編號1至3、5、13、15、17、19為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⑵編號6、7、12、14、16、18為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⑶編號8至11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15萬元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9年2月,併科罰金41萬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8至11、12及13、14及15、16及17、18及19、21及22、23及24所處之有期徒刑,曾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10月、7月、1年、4年、4月,加計其餘各罪有期徒刑後為22年10月;編號21至24所處之罰金,曾定應執行罰金24萬元,加計其餘各罪罰金刑後為35萬元)範圍內,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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